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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四川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前高校教师,“优秀教师”、“优秀共产党员”。天津市首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实习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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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没有离开现场≠自动投案——“主动性”原则在实践中的把握

 

作者 : 李常永刑事辩护网 *

发表时间 : 2016/12/16 14:24:56

没有离开现场≠自动投案:“主动性”原则在实践中的把握

    李常永:法学硕士,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众所周知,在量刑辩护中,“自首”情节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结合《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传唤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如能认定当事人不是“强制到案”,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即应主张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到案的第一次笔录能够如实供述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应辩护“自首”。这是“有效辩护”、“精细化辩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理念的体现。

然而,当事人到案的情形可谓千差万别,如何把握“自动投案”,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基于种种原因,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并未离开现场。警方赶到案发现场后,即被带往派出所接受询问或者讯问,并制作笔录。那么,“没有离开现场”是否必然意味着“自动投案”?答案是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的“没有离开现场”的特定情形,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简要探讨如下。如有不妥,敬请批评指正。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确立了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原则。一般而言,在认定自首时,“主动性”是必须用事实和证据予以积极证明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于“自动投案”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强调了“主动、直接”是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同时,上述《解释》还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若干“自动投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又特别强调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重要性,这与上述《解释》是一脉相承的。《意见》列举的若干“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中,就包括了本文所言“没有离开现场”的两种情形:“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没有离开现场”是笔者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的概括,原文的表述分别是“没有逃离现场”和“在现场等待”。笔者认为:以投案的“主动性”原则来衡量,上述两种表述并无本质区别,其含义均应理解为:在有能力、有条件可以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的主观意愿选择“没有离开现场”。也就是说,单纯依据“没有离开现场”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自动投案”;必须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没有离开现场”的主观心态、客观条件等因素,方能准确认定。

    情形一:犯罪后试图逃离现场,但是由于被害人或者家属、群众拦截而“没有离开现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从字面上看,“没有逃离现场”和“在现场等待”均体现出了犯罪嫌疑人主动、自发选择“不离开现场”的意思。假如犯罪嫌疑人在事发后试图逃离现场,但是由于被害人或者家属、群众拦截而未能离开现场,则不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此时的“没有逃离现场”,实际上是“没能逃离现场”;“在现场等待”实际上是“不得不在现场等待”,差之毫厘,谬以千里。试举几例。

例一:康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span="">2013>金牛刑初字第745号)认为:“对被告人康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及在场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康伟在警察到达现场前试图离开现场被阻止,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例二: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故意伤害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span="">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58号)认为:“对麻晓栋及郝常亮所提其在明知有人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二人在麻晓栋毁坏被害人财物后,仍驾车准备离去,因被害人一方的阻止才未能离开,并在致伤被害人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其二人在主观上并无投案的意图,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二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例三:马合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span="">2014>上刑初字第174号)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得知他人报警,试图离开现场,因被他人阻拦而未能离开,其行为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依法不能成立自首。”

情形二:事发后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也没有遭遇被害人或者家属、群众的拦截,但是,没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积极归案”的主观意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熊伟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span="">2015>内刑一终字第115号)为例,该裁判认为:“上诉人熊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实施犯罪后没有逃离现场,直到公安人员赶到将其带走,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熊伟患有精神疾病,在实施杀人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并非是有积极归案的意向,因而不构成自首情节,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情形三:客观条件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则裁判者无从判别犯罪嫌疑人存在积极归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钟国冒、钟桔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为例,该裁判文书(<< span="">2011>株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国冒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得知其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被护矿员发现并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也没有任何拘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情节,经审查,上诉人的爆炸行为被护矿员发现并报警后,其所在的洞口即被护矿员用石头垒了简易墙堵住和派人守候,上诉人虽未试图推倒围墙逃跑,但当时的客观条件也不具备让上诉人逃离现场的可能性;……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情形四:在“报案”与“没有离开现场”两个环节上,都不能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报案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无非两种情况:一,犯罪嫌疑人本人报案;二,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群众等)报案,也就是“他人报案”。笔者认为,以投案的“主动性”为标准,对“没有离开现场”与“主动报案”、“明知他人报案”应做贯通式的理解,避免出现逻辑认知上的矛盾。

其中,“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形较好理解,只要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知晓他人报警,在没有受到强制、拦截的情况下,自发选择留在现场等待,警察赶到后又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相比之下,“主动报案”的认定则须更为谨慎。笔者认为,“犯罪后主动报案”应包括三种基本情形:一,犯罪后,仅有犯罪嫌疑人报案,没有他人报案的;二,犯罪后,犯罪嫌疑人及他人均报案,但是犯罪嫌疑人报案在先的;三,犯罪后,犯罪嫌疑人及他人均报案,且他人报案在先,但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对此确实不知的。上述三种基本情形都能显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

然而,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试图逃跑,被被害人或者群众拦截,犯罪嫌疑人担心遭到报复、殴打而报警。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既没有“离开现场”的可能性,也没有体现出“报案”的主动性,假如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实质上已经背离《刑法》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不妥。

以李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span="">2016>04刑终144号)为例,该裁判认为:“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上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通话清单各一份,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曾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出庭检察员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提出以下三点意见:一是根据受案登记表记载事故发生当日首先报警的并非上诉人;二是上诉人是在被害人亲属追上以后才拨打的报警电话,其并非主动报警。三是被害人亲属已经拦截到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没有逃离的可能性,故上诉人依法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信。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小结

“万变不离其宗”。对于“自动投案”的理解,核心在于“主动性”。上述《解释》、《意见》所列举的“自动投案”的诸多情形,没有一项是脱离于《刑法》立法本意而认定的。作为辩护人,我们往往需要在尽量扩大“自动投案”的外延与准确理解“自动投案”的内涵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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