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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四川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前高校教师,“优秀教师”、“优秀共产党员”。天津市首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实习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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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罪】力辩“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成立,一二审均无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罪】力辩“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成立,一二审均无罪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A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8年,郑某出资成立A公司C县分公司,负责人为郑某。郑大某系其哥哥,负责分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9年,郑某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该分公司承包B公司工程。2019年某日许,被告人郑某、郑大某运营的车队在作业过程中,司机高小壮倒车时发生事故,致另一名司机段小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郑大某将情况通过崔某汇报给B公司董事长徐大刚。徐大刚要求崔某、郑某不要报案。接到徐大刚的指示后,郑某、郑大某将尸体火化,同时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经C县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徐大刚对A公司C县分公司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履行职责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事故发生后,指使相关人员将死者尸体火化、与家属私了、瞒报事故,对瞒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郑某、崔某、郑大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

辩护要点

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李常永律师均发表了徐大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

一,平等主体:A公司与B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双方有合作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徐大刚系B公司董事长,对B公司负有领导责任,但对郑某的A公司及其C县分公司并不具有管理责任。

二,责任性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徐大刚的行为既不是“直接原因”,也不是“间接原因”,徐大刚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人员”名单中虽然有“徐大刚”,但其依据是“瞒报责任”,该责任不是刑事责任,而是行政责任。

三,刑法判断:《起诉书》明显混淆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应的法条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复函》等证据,徐大刚不构成该罪。对“瞒报事故负有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应的法条是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而构成该罪除了“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这个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求“贻误事故抢救”和“情节严重”,才能构罪。在本案中,徐大刚即便有“瞒报”行为,也是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其瞒报行为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没有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所以,由于构成要件不符,徐大刚不构成上述两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有效并采信。虽然徐大刚系B公司董事长,对B公司负有领导责任,但对郑某的A公司及其C县分公司并不具有管理责任;徐大刚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决定不上报,应负瞒报责任,故徐大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审公诉机关提起抗诉,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其责任主体范围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本案《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事故性质是一起“瞒报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徐大刚系B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后,指使相关人员处理尸体、与家属私了并瞒报事故,对瞒报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郑某系分公司负责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徐大刚系此起安全事故发生后,在郑某、郑大某、崔某等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后,实施“瞒报”行为。徐大刚并非B公司的时任法人,结合郑某、郑大某与B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其并不具有对作业现场的“直接管理责任”,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徐大刚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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