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李常永天津刑事律师网!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律师介绍

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四川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前高校教师,“优秀教师”、“优秀共产党员”。天津市首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实习律...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各罪辩护

虚假广告罪情节严重标准

  广告对于消费者而言有很强的导向作用,虚假的广告对于广大的消费者来说,是存在于欺诈的行为,会构成虚假广告罪,那么虚假广告罪情节严重标准有哪些呢?下面就让本网小编带大家来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虚假广告罪情节严重标准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本罪立案第1项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主要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所得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所谓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主要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行为。这里可以是商品经营者制作虚假广告交由广告经营者发布,也可以是商品经营者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和发布虚假广告。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虚假广告行为,导致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这里的“消费者”,既可以是1个,也可以是多个。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既可以是一次造成的损失,也可以是多次造成的损失。

  二、虚假广告包括哪些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三、虚假广告如何认定

  虚假宣传广告必须有表示商品性质的广告说明,广告说明必须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状况不符,并且必须可以举证,虚假广告是以广告的形式出现的,广告是表明商品或服务性质的商业工具。我国的广告法规范的是商业广告,按照《广告法》第二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在广告中可以用文字来说明商品的有关情况,也可以用图画或其他形式来表示,各种形式的广告说明实际上表明的是经营者的一种主张,它是向消费者介绍可以检验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通过检验的信息的正确性与否决定广告的合法性,一些通过夸张的手法使消费者只产生正面的印象,而反面含义被掩盖的广告就有虚假广告的嫌疑。例如,有的广告词把某种产品说成市场上同类产品的惟一最佳商品,这属于独占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七第第3款规定的“不得使用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证明广告说明与事实不符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有些广告有明显的不实或违法之处。例如,广告词带有“最好”“最佳”等字样,而有些广告说明则不能通过直观判定出来。例如,怀疑广告说明的内容会有不的表示功效的保证,这种保证是否科学,则需要经过鉴定,在一般情况下应由请求停止侵害或损害赔偿的起诉人举证,当然,也有些广告说明的真实性,以上述方式仍无法判明或者对广告涉及的技术不了解,消费者可以认定上虚假广告的请求,或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抗辩过程中由经营者提出反证。

  广告法严格要求,广告说明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白,广告说明应当于商品或服务的相一致,虚假广告的判定标准之一就是看两者是否一致,如果经验证明广告说明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不符,就可以将该广告认定为虚假广告。例如,在发布商品广告中,声称“本商场所有某某类商品xx元起价”。

  但是如果消费者实际去购买商品时,被告知这样的商品已经售完(通常称诱饵广告),广告说明与商品实际不符合的情形有:

  (1)广告说明中的商品实际不能出售。

  (2)广告说明中的商品仅仅限于少数几件,即限量供应而未言明。

  (3)有一定的销售期限而未言明,例如,早9点至9点半销售。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津ICP备19003828号-1  Copyright © 2018 www.lcytjlawyer.com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