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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四川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前高校教师,“优秀教师”、“优秀共产党员”。天津市首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实习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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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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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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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罪无罪】历经三年六审,终获无罪判决,并取得国家赔偿

【故意伤害罪无罪】历经三年六审,终获无罪判决,并取得国家赔偿

 

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业务主任

 

本案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4年某月的某天,在通辽市某区某镇某村村委会,被告人蒋某与余某因土地承包合同一事产生矛盾,而后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余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一年。蒋某不服,提起上诉。

蒋某上诉后,慕名委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李常永律师,为其提供二审辩护。李常永律师始终为其辩护无罪。本案历经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用尽所有司法程序,最终由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蒋某无罪,蒋某获得国家赔偿。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内05刑终某号

  案件类型:刑 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检察机关: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蒋某,男

辩护律师:李常永,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害人余某系该村村民。某年某月某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村委会,蒋某与余某因土地承包合同一事产生矛盾,而后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余某受伤。经诊断,余某头部及胸部外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余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4日,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辩护意见(提纲):

在案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余某所受伤情形成于案发当天、不能证实与蒋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联,应依法判决蒋某无罪。

1,在案的一系列证据均指向:2014年2月25日当天,余某左侧胸部并没有出现骨折,证据不能证明有骨折存在。

    2,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人齐某、余某的书面及当庭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印证,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进行科学的实质解读,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判决。

4,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余某因自身原因致伤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5,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蒋某针对余某的左胸部实施了足以致伤的伤害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上诉人蒋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蒋某与余某之间发生撕扯致使余某倒地受伤的事实。通过证人王某的证言与通辽市医院2014年2月25日诊断书、胸部CT扫描片,可以认定余某在2月25日当天不存在骨折明显外伤。结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可以认定2014年3月7日余某存在左侧3-5肋骨新鲜骨折,但无法得出因2014年2月25日蒋某与余某之间的撕扯行为致使余某左侧3-5肋骨骨折的结论。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为轻伤以上结果,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均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各项证据间不能相互闭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判断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蒋某的犯罪行为,亦无法排除其犯罪的嫌疑,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上诉人蒋某无罪。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辽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某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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