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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四川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前高校教师,“优秀教师”、“优秀共产党员”。天津市首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实习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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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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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辩词

李常永律师辩词节选:姜某故意伤害罪无罪

注:该案历经三年六次审理,已经宣判无罪,李常永律师介入了后五次,最终赢得无罪判决。目前,当事人已经获得国家赔偿。本《辩护词》是第二次上诉的书面辩护词。

辩 护 词

——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二审

尊敬的合议庭:

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受姜某某之子姜小某的委托,指派李常永律师担任姜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在认真查阅本案卷宗、研读一审《刑事判决书》、研究相关法律并多次会见姜某某的基础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

一,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在2014年2月25日当天出现肋骨骨折,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不能排除于某某因自身原因致伤的合理怀疑;

二,证据不能证明姜某某针对于某某的左胸部实施了足以致伤的伤害行为。

综上,据以定罪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均属欠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依法判定姜某某无罪。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辩护理念

根据我国《刑法》,欲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则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在案证据必须能够充分地证明上述客观要素均告成立。仅有犯罪结果证据,而据以证明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据没有或者严重不足的,则应认定罪名不成立,依法宣告无罪。

在本案中,即使认定于某某确实存在肋骨骨折(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2”),但是:一,据以证明犯罪行为(姜某某针对于某某的左胸部实施了足以致伤的伤害行为)的证据;二,据以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骨折出现于2月25日事发当天)的证据,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1”,均属严重不足,不能排除于某某因自身原因致伤的合理怀疑。

具体论证

第一部分  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在2014年2月25日当天出现肋骨骨折,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不能排除于某某因自身原因致伤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分四个方面分别予以论证。

一、在案的一系列证据均指向:2014年2月25日当天,于某某左侧胸部并没有出现骨折,证据不能证明有骨折。

其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其二,于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某卫生院拍摄X光片三张。该X光片的形成距离案发时间最短,最能真实、准确的反映案发后于某某身体损伤情况。这套X光片由患者本人保管,但是于某某称“现在找不到了”。根据住院医师王大某当时阅片所见,没有肋骨骨折迹象;证人武大某在发回重审时出庭作证,能够当庭辨认出于某某,并对当时情况做出完整陈述,与王大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当时没有发现骨折。综上,从当天拍摄X光片的角度看,不能证明有骨折。

其三,《T市医院CT诊断报告单》。

其四,专家证人王义某当庭阅片,得出的结论与T市医院结论一致,并未发现2月25日片子有骨折。

其五,鉴定人祁某某在发回重审期间的当庭陈述,推翻了自己所做的书面《鉴定意见》,当庭承认:单纯依靠2月25日CT片,他并不能确定有骨折,有疑问;正是因为有疑问,他才会去T医院核实原始记录。

综上,在案一系列证据均指向2月25日当天没有骨折。以上是基于2月25日当天的检材和证据所做的分析。

二、根据2014年2月25日之后出现的影像学资料,不能推断得出肋骨骨折出现于2月25日的结论。

其一,3月4日胸CT片:原鉴定没有将其列为检材;新鉴定则确定无法根据3月4日胸CT片判定骨折。

其二,将3月7日和3月25日CT片做比对分析:只能推断出骨折出现于3月7日拍片之前。这两套片子都是“骨窗片”,因此,理论上,如果有骨痂形成,必然能够通过阅片看出,3月25日的片子可以证明这一点。那么,根据骨痂形成的一般规律,骨痂出现一般是在2—3周,新鲜性骨折与陈旧性骨折的界分一般是在三周。从3月25日向前推2周,时间是3月11日;推3周,是3月4日。也就是说,根据3月25日出现骨痂来推断,至多能够推到3月4日出现新鲜性骨折,不能再进一步精确。

其三,把3月14日和4月7日CT片做比对分析:4月7日片子的说明:纵隔窗片可以判断出骨痂形成后的、较为明显的骨折。那么,我们假定2月25日出现了新鲜性骨折,则3月14日(骨折出现后的18天,也就是2周到3周之间),理应出现了新鲜性骨折,那么,在3月14日的纵隔窗片中,应该也能看出骨痂形成后的、较为明显的骨折。然而,3月14日胸CT片表述是:仅有纵隔窗和肺窗片,判定肋骨骨折困难。也就是说,3月14日尚不能判定有骨折或者说骨痂形成。也就是说,2月25日不能确定有骨折出现。

将上述两组片做比对的结论就是:现有检材最多只能确定到3月7日拍片之前,骨折出现;究竟是3月7日之前的某一天,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可见法大的司法鉴定判断准确,用语十分严谨,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是对2月25日之后出现的片子所做的分析。

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于某某因自身原因致伤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其一,法大鉴定意见表述。

其二,2月25日至3月7日,于某某的人身一直处于高度自由的状态,曾经前往派出所制作笔录。该七天内是否存在导致于某某左侧肋骨受伤的其他因素尚未可知,不能排除其伤情并非姜某某造成的合理怀疑。

其三,从“双肺挫伤”来推断,因于某某自身原因致伤存在高度的可能性。

由于法大司法鉴定不需要鉴定“肺挫伤”的伤情等级,所以新鉴定没有正面表述“肋骨骨折”与“肺挫伤”之间的关系。然而,结合在案检材证据和医学常识,二者的关系对于本案非常重要。

从医学常识上看。肺挫伤是胸部创伤后严重并发症 ,在高速车祸、严重钝器伤,高处坠落等引起多发性创伤中尤为常见。各种原因引起的胸部撞击或爆炸气浪的冲击,胸壁可无损伤但冲击力自胸壁向肺内传导可产生肺挫伤。肺挫伤后表现血液和血浆的渗透进入肺间质和肺泡内,直接暴力的肺挫伤通常发生于受伤的一侧,而爆炸或气浪的冲击伤较多为双侧性,但可一侧较为严重。

我们看T市医院出(转)院记录及CT片和报告单的记载,肺挫伤的演变是这样的:(略)

如何解读上述变化?

——2月25日脑肺CT示:脑萎缩,胸部CT未见明确病变,正常,如上所述,医院医生、法大鉴定、专家证人王义某的判断都是一致的;

——3月4日CT片——CT诊断报告单显示,双肺未见明确病变,但是三根肋骨出现了骨折,不正常,根据医学知识,肺部比肋骨更为脆弱,遭受打击时,肋骨不骨折而肺部出现挫伤可以理解,肋骨有骨折而肺部没有挫伤不可理解。

——3月7日CT片——CT双肺下叶肺挫伤,肋骨骨折同时出现,正常,说明3月7日当天或者不久前胸部遭受暴力打击,导致肋骨出现骨折,暴力深及肺部,导致肺挫伤。

——3月14日:与3月7日片对比,双肺挫伤灶吸收。双肺CT扫描未见明确病变。左侧第3-5肋骨折。根据医学常识,肺挫伤的吸收较快,在24h-48h就开始吸收,于3-10天完全吸收,单纯的肺挫伤吸收后不留下任何痕迹。假如是2月25日遭受暴力重击导致的肋骨骨折和肺挫伤,那么,到3月7日是11天,早已吸收,不可能是直到3月7日才发现出现肺挫伤,到14日灶吸收。

因此,从肺挫伤与肋骨骨折的动态关系上看,也可以推断,肋骨骨折不是出现于2月25日,而是出现于3月7日不久前,但具体是何时,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且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辩护人没有查明该具体时间之义务。

综上,于某某因自身原因致伤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四、T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发回重审期间,鉴定人祁某某出庭作证称:单纯依靠2月25日CT片,他并不能确定有骨折,有疑问;正是因为有疑问,他才会去T医院核实原始记录;鉴定人虽然陈述曾经到过T市医院核实原始记录,但是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载明,且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严重存疑。

其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原鉴定的鉴定人祁某某等人如果鉴定人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足以确定伤情,则应当不予受理,或者在委托人补充齐全后再受理。

其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鉴定人祁某某等人曾经前往医院核查原始电脑记录,则应当对该过程进行记录,形成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但是,在该“鉴定过程”中并没有载明该过程及相应的依据,而是直接表述为“根据2月25日CT片”判定有骨折,于事实明显不符。

其三,鉴定人祁某某认为有疑问,就去核实所谓医院的“原始记录”,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要求,程序违法。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4.6胸部检查4.6.1胸部软组织损伤:见 4.2。4.6.2肋骨骨折:检查呼吸是否平稳,胸廓外观有无畸形,胸廓活动度是否两侧对称,胸壁有无压痛及压痛的部位,是否有胸膜摩擦感,胸廓挤压征是否阳性,听诊是否有异常呼吸音及胸膜摩擦音。行胸部正位/左前斜位/右前斜位 X 线摄片,胸部 CT 横断面扫描,必要时可行 CT 薄层平扫+图像重组,明确肋骨有无骨折及骨折的数量。注意区分肋骨新鲜骨折与陈旧性骨折,若在损伤早期难以明确时可以在伤后 2-3 周待骨痂出现后复摄 X 线片或者 CT 片,观察是否有动态变化。若为单根肋骨骨折需注意是否伴有移位。

根据该规定,如果鉴定人认为根据2月25日的CT片,损伤难以明确,那么,他应当在伤后“2-3 周待骨痂出现后复摄 X 线片或者 CT 片,观察是否有动态变化”,以确定骨折是否确实存在。那么,从2月25日后推2-3周,时间是3月10日到17日之间,看骨痂的出现。而原鉴定恰恰没有使用3月10日到17日之间的CT片,根本无法准确把握骨折出现、形成骨痂的演变过程!而新的法大司法鉴定更为严谨,审查了2014年3月14日胸CT片,但是该阅片结论是:仅有纵隔窗和肺窗片,判定肋骨骨折困难。也就是说,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2月25日之后的2-3周,出现了骨痂。

因此,鉴于原鉴定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重大疏漏,导致2月25日是不是存在骨折不能查清。

五、某区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所拍照片,因程序违法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部分  证据不能证明姜某某针对于某某的左胸部实施了足以致伤的伤害行为

    其一,姜某某供述:是于某某把这门不让走,而不是自己拦着于某某不让走;其并未对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

其二,现场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拦着门不让走的是于某某,而不是姜某某;姜某某仅有推于某某的行为,但是力度不大。

其三,于某某本人的陈述,前后不能保持稳定一致,且在具体环节上与在场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真实性有疑问。

就本案来看,关于“殴打行为”这一事实,除言词证据外没有监控录像等客观性更强的直接证据,且除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某对于某某进行了殴打。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姜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综上,据以定罪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均属欠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依法判定姜某某无罪。

辩护人呈此辩护意见,敬请二审法院予以慎重考虑,并予采纳!

 

此  致

内蒙古T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常永律师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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