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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辩护词
刘大力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力通过张晓丽(另案处理)准备向牛小牛(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6年*月*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刘大力、张晓丽携带白色粉末一包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本市交口处,欲以每克750元价格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白色粉末一包,重378.9克。经鉴定:在收缴的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刘大力陈述:自己并无贩卖毒品的事实。
无罪辩护意见:
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大力的委托,指派李常永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多次会见刘大力,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据以认定“刘大力通过张晓丽向牛小牛贩卖毒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证据尚不能在“刘大力”与“贩毒事实”之间建立明显联系。
其一,刘大力与毒品——证据不能证明刘大力对涉案的378.9克海洛因及包装有过实际接触,痕迹物证欠缺,据以证明刘大力掌握、持有涉案毒品(海洛因378.9克)待售的客观证据不足。
从刘大力的历次笔录及当庭陈述上看,刘大力否认毒品由其所有,也不承认与毒品有过实际接触。根据公诉方的举证,该毒品是从刘大力乘坐的车辆,也就是张晓丽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置查获,而不是从刘大力身上查获。某分局《情况说明》显示:“经技术队对毒品包装进行指纹及DNA采集,未采集到相关涉案人员指纹及生物信息。”也就是说,没有客观证据显示刘大力与该毒品有过实际接触。
其二,刘大力与汽车——刘大力乘坐了张晓丽驾驶的丰田汽车,并不能直接证明刘大力是参与贩卖毒品的人。
证据能够证实:该车辆是由张晓丽驾驶,刘大力仅仅是乘坐的人,那么,在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毒品的实际持有者是张晓丽。《搜查证》显示:对刘大力乘坐的车辆进行搜查,被搜查人或其家属或其他见证人:张晓丽签字。《搜查笔录》:搜查的当事人(被搜查人)是张晓丽,搜查对象是张晓丽的丰田汽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350克,持有人是张晓丽。
其三,刘大力与手机——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尾号“9527”的手机是由刘大力持有或者使用。
刘大力否认该手机是从其身上查出;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录像,尚不能显示该手机是从刘大力身上搜出的,也就是不能认定该手机由其“随身携带”。《通话记录》显示……那么,该号码的通话记录是否能够证明刘大力在事前与张晓丽有过电话联系?辩护人认为尚不能证明。(1)根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记载:“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但是没有记录电话号码,也就是不能确定该手机是由刘大力所有,以及该手机相应的手机号就是*。同时,应当注意到“蓝色直板手机”《扣押决定书》刘大力签字处是由“11月21日”改成了“7日”,具体扣押时间存有疑问。(2)《通话记录》虽显示手机尾号“*”与“*”、“9527”在2016年11月6日、7日有过通话,但是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证实刘大力是否在通话中通过张晓丽向牛小牛沟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宜;该《通话记录》的相关内容,没有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予以佐证。
其四,刘大力与牛小牛——刘大力与牛小牛没有直接接触。
其五,刘大力与张晓丽——在交易细节上,张晓丽与牛小牛的供述有明显出入,不能吻合。目前看,张晓丽的供述是指证刘大力的最直接证据。但是,张晓丽的笔录存在若干疑点和矛盾。尤其是在“毒品的价格与毒资”方面,张晓丽与牛小牛不能吻合。……
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毒品交易双方自始至终是“张晓丽—牛小牛”的合理怀疑。
关于这一“合理怀疑”,除上述证据分析外,还有几点需要引起合议庭重视。
其一,关于牛小牛的“实际交易人”究竟是“张晓丽”还是第三方,牛小牛的《讯问笔录》前后不稳定,不能证实实际交易人就是刘大力。牛小牛11月7日22时分讯问笔录》中,牛小牛没有与第三方进行毒品交易的表述;在牛小牛11月10日《讯问笔录》中,牛小牛称交易人是“张三”(张晓丽),“张三没有提过开车带上家来进行毒品交易”;在牛小牛11月18日《讯问笔录》中,牛小牛改称“张三跟他的上家一起去”,“不认识,没见过”,“张三没说过他的上家的情况”,也就是没有具体的信息特征指向刘大力,连所谓的“大哥”这一绰号也没有提及。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有理由相信实际交易人就是张晓丽与牛小牛。
其二,关于张晓丽是否仅仅是“中间介绍人”,现有证据不能确切地证实。关于张晓丽所说的“我有好处,如果他们交易是整版的,谢三给我一万元好处费;如果是一二百克的,谢三给我几千块钱”,并没有牛小牛的说法与之印证,实际上,牛小牛从来没有“好处费”的提法。同时,考虑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张晓丽与刘大力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张晓丽所称的“自己是中间人,刘大力是贩卖毒品上家”的陈述并不一定属实。
其三,关于张晓丽与牛小牛在事前的接触,牛小牛与张晓丽都承认此前已经有过毒品接触:张晓丽的陈述是:此前就介绍牛小牛与刘大力进行毒品交易,但是这一点得不到证实;牛小牛的陈述是:在此之前,已经从张晓丽处拿过毒品,毒品类型也是海洛因,毒品是张晓丽的。
其四,张晓丽的吸毒、贩毒史。张晓丽有多次吸毒、贩毒前科相比之下,刘大力既没有吸毒史,也没有贩毒史。
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张晓丽与牛小牛是毒品的直接交易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刘大力无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刘大力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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