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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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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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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辩词

李常永律师辩词节选:W某妨害公务案


注:本案已经河北省Z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W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际羁押已经八个多月),属于司法实践中“实报实销”的判决,该案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W某被控妨害公务罪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第一部分  无罪辩护

    一、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据以证明出警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执行职务”,应具备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合法性,就是说,成立妨害公务罪应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同时,根据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标准”,证明职务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不应该低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即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

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完全不能达到这一标准。

二、Z市公安局及P镇派出所的执行职务(出警)行为,没有辨明究竟是K村村民“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还是G公司侵犯K村集体道路所有权,因而不具备实体合法性。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201*年10月13日9时30分许,K村部分村民以不允许占用该村道路为由,阻碍*G钢铁有限公司施工。从常理上看,K村村民不允许他人、组织占用本村道路,属于天经地义的依法维权行为;对于*G钢铁有限公司而言,其必须举证证明本公司的施工”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根据现有法律和证据,完全可以确认G公司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

其一,事实依据:根据控方所出示的《关于改修K道路协议》,以及第一次庭审时多名村民的证言,可以认定K村对诉争道路拥有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

其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的规定,K村村集体对该道路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G公司未经K村村集体许可就贸然施工,挖断道路,这是违反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严重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G公司如果要施工,流程应该是:

K村村集体形成决议

K村委会出面签约,约定合同权利义务

G公司施工

    然而,实际情况却是:

G公司先行施工,将道路挖断(侵权)

K村委会出面签约,但是未约定、未保障K村权利

K村村集体自始至终没有形成决议

    据以证明G公司未经许可就施工挖断道路的证据有:

……

以上是关于G公司非法施工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号2012-12-19)第三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可见,作为公安机关,并不是谁报警就帮助谁,而是有义务查明事情原委,以确保自身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在G公司侵犯K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出警的目的,就不应当是《起诉书》所称的“劝阻村民”,而应当是责令G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侵权行为。

四、K村委会与G公司所签的《协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均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并不能改变G公司侵权的实质

其一,这个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年10月4日,而G公司挖断道路的行为是从9月28日持续到事发当天。

其二,没有一份K村村委会成员,尤其是阿三的证言,也没有一份G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员、经办人员的证言,更加没有K村村委会形成决议的书证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正式决议。在K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形成正式决议的情况下,K村委会无权与G公司达成书面协议。

    其三,这份协议,既没有取得K村集体的同意,也没有任何关于经济补偿方面的约定,K村村委会所做的,是“做好群众工作,确保施工快速进行”,这说明G公司、K村委会对于村民不同意挖断道路、没有形成代表村集体意志的决议,是明知的。

其四,没有证据证明村民除了依法护路之外,在10月13日当天以及之前,有任何非法的举动。《报警案件登记表》案情名称是:201*10月10日P镇K村部分村民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案。然而,结合录像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表明:K村村民所站立、聚集的地方,是已经被G公司挖断的道路,而不是G公司的总部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综上,Z市公安局执行职务,也就是出警的行为,没有辨明是非,没有查明究竟是K村村民阻挠施工,还是G公司侵权,因而不具备实体合法性。

    三、Z市公安局执行职务不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

其一,关于出警的目的和动机:根据《起诉书》的相关表述,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的目的是为了对村民进行“劝阻”。但是,录像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就已经将救护车安排到现场。既然是进行“劝阻”,何以救护车会率先到达现场?

其二,关于执行职务的合法性、适度性问题: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使大量村民人身遭受严重损害,没有体现度执法的适度性、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使大量村民人身遭受严重损害,没有体现度执法的适度性、合法性。录像是最客观的证据。关于录象中的内容摘录,附于本辩护词之后,作为辩护词之一部分,并予以入卷。

综上,从录像证据上看,全体村民造成民警的损害后果,是*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反观村民所遭受的伤害,远远较警察的伤情严重。

    综上,Z市公安局执行职务也不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

    四、W某等人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其一,从录像等关键证据看,村民的诉求是合理诉求。在事发过程中,村民一直在讲:把道给我修好喽,把道给我修好喽,不让人说话?补偿为什么不到位?咋解决的?我们不是闹事来了。谁想闹事啊。可以解决,谁说不可以解决?给共产党丢脸,给习主席丢脸。事情没解决,你们就使用暴力?可见,村民是尊重党和政府的,是尊重法律的。村民所想要的,仅仅是个“说法”,仅仅是挖断本村道路的合法性依据。

    其二,W某等人实施了夺警棍殴打、扔石块等行为,各个被告人也都承认上述事实,也表示认罪。但是,是在同村村民面临不法侵害时,进行的反击,具有防卫性质。

综上,结合执行职务的实体合法性、程序合法性、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本案的“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其中的职务行为合法性”是根本要素,直接关系到本案罪与非罪的大是大非问题。在本案中,W某等村民虽然有过激的举动,但是,不能将本案的前因后果割裂开来,否则会导致“客观归罪”的错误。从立法精神上看,设立妨害公务罪的目的就是要从《刑法》的角度保障合法、正当的公务活动,使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能得到维护;而违法执行的公务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制约而不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职务行为不加限制的保护,表面上是对国家管理秩序的维护,实际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会造成损害国家权威和破坏法治威信的严重后果!

请人民法院明辨是非,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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