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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注:本案为“酒托”型诈骗案件,经全面、细致的量刑辩护,本案当事人获得最轻的判决,诈骗金额从十三万减至三万,结合从犯、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最终仅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辩护词
T某被控诈骗罪一案
一、《起诉书》指控T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3475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T某参与诈骗的数额应为31421元。
《起诉书》指控“在被告人阿发、阿明等人组织下,诱骗56名被害人到罗曼蒂克咖啡厅消费,非法所得即达人民币134759元”。其中,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POS机刷卡记录可知,本案56名被害人共通过刷卡消费119601元,剩余15158元指控为被害人现金消费。
(一)该指控中“被害人现金损失15158元”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1、用以证明被害人遭受现金损失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
2、部分被害人陈述本身真实性存疑。如,被害人阿宽在询问中陈述“其通过刷卡消费月1800元,付现金300元”,但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POS机刷卡记录,阿宽于2013年6月28日共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200084265814)在罗曼蒂克咖啡厅刷卡消费310元,与其陈述数额不符。
3、本案56名被害人中,25人陈述其曾使用现金消费。该25人中14人能够确定现金消费的具体数额,其余12人均描述为“多、左右、几百”,《起诉书》根据被害人模糊不清甚至不能判断大致范围的的陈述内容计算诈骗现金的数额,于法无据。(表格略)
(二)《起诉书》指控“T某等人结伙实施诈骗”事实不清,根据被害人《辨认笔录》以及POS机刷卡明细,能够作为指控T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仅33743元。
1、《已取证》(补充侦查卷):“托女”为“T某”的犯罪数额有十笔,共计33743元。
1、T某与盼盼、姗姗、娜娜等其他“托女”并未形成共同犯罪,其仅应对自己参与诈骗部分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T某与盼盼等人并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虽然T某与盼盼等人彼此知晓,但其相互间无意思联络,其他“托女”的存在也未加强T某之犯意,故其主观上不能形成共同犯罪。
(2)T某与盼盼等人并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虽然T某与盼盼等人均以相同的行为方式实施诈骗,但其行为均彼此独立,无帮助、教唆等共同行为,故其客观上不能形成共同犯罪。
综上,T某仅应对其参与诈骗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法律依据略)
3、现有同类型案例中,均以行为人实际参与部分认定犯罪数额,无一例外。附:“酒托”案例七例
(三)上述33743元指控中,有两笔共2322元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宽处理。
本案针对T某参与诈骗的指控共十笔,通过分析全案证据,辩护人发现,该指控中2笔犯罪事实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第一笔,被害人涛涛,诈骗数额人民币1720元。
首先,被害人涛涛在《询问笔录》中描述犯罪嫌疑人“微胖”,此陈述与T某实际情况、其他被害人陈述均不能印证。
其次,被害人涛涛在辨认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系犯罪嫌疑人T某”,但其指印却捺在10号照片上,辨认过程存在明显瑕疵。
再次,被害人涛涛在询问结束后五分钟即进行辨认,其虽然将指印捺在了T某的照片上,但涛涛在询问中所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特征与《辨认笔录》中指认的9号照片中女性特征相符,可以判断,该辨认中笔录记录无误,捺指印有误。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涛涛在罗曼蒂克咖啡厅消费1720元系因T某诈骗所致,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第二笔,被害人帅帅,诈骗数额人民币602元。
首先,被害人帅帅在《询问笔录》中描述犯罪嫌疑人为“两个女孩”,但公安机关只组织被害人帅帅进行了一次辨认,结果为“T某系该诈骗案件的嫌疑人”,该辨认过程存在瑕疵。
其次,被害人帅帅陈述“一个女孩个子较高、皮肤较白,手拿苹果五代手机,另一个个子较矮”,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中,T某持有的是“黑色三星牌手机”,“白色IPHONE5手机”无持有人签字,故被害人陈述与T某实际情况不符。
再次,T某辩称,其从未与其他女孩一起带客人到咖啡厅消费。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帅帅在罗曼蒂克咖啡厅消费602元系因T某诈骗所致,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二、在共同犯罪中,T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
本案中,阿发出资租下罗曼蒂克咖啡厅,通过网络聊天软件找到“托头”阿明,阿明再找到若干“键盘手”和女孩,之后“键盘手”假装女孩身份与陌生男性聊天,阿明根据“键盘手”聊天获得的客人信息安排女孩见面并带至罗曼蒂克咖啡厅进行高额消费。所有消费除个别现金外,均通过POS机刷卡打入阿发工商银行账户,阿发留下自己的份额后将剩余钱款交给阿明,阿明再按比例分配给“键盘手”和女孩。
上述犯罪过程中,T某根据“托头”阿明的安排约见客人并带至咖啡厅进行高额消费,其地位相对次要、作用相对辅助,并非此诈骗案件的组织、策划者,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应属从犯。
首先,从咖啡厅经营角度讲。T某并非罗曼蒂克咖啡厅的经营者,与咖啡厅原经营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对咖啡厅进行经营管理的人是阿发,而非T某。
其次,从资金管理、分配角度讲。罗曼蒂克咖啡厅所使用的POS机是由阿发申请取得,而POS机刷卡金额直接转入阿发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说明T某对于诈骗资金并无管理权力,犯罪所得是在其带领客人消费后由阿明将消费金额的25%以现金方式分到她手中。
再次,从参与犯罪过程讲。T某是“托头”阿明雇来的众多“酒托女”之一,与客人并不认识,只是在收到阿明发来的客人信息后约客人见面,并带至罗曼蒂克咖啡厅进行消费,对于实施诈骗的其他环节均未参与,更无权控制。
三、T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四、T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到案经过》记载,T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滨海新区公安局南海路派出所,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对自己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历次讯问其供述内容前后稳定一致。
五、T某属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建议:第一,T某涉嫌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下,对其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T某涉嫌罪名并非暴力性犯罪,且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第三,T某自愿认罪、悔罪,真诚恳求被害人原谅,其已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不具有再犯可能性;第四,对T某实行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此外,T某母亲患有严重疾病且无劳动能力,需要T某在其身边照顾。望人民法院充分考虑T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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