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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首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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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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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经典辩词

李常永律师辩词节选:敲诈勒索罪无罪

案情简介:《起诉书》指控,自2015年起,被告人武某多次无故到北京上访。在国网供电公司和国网太原供电公司就其信访事项答复后,被告人武某继续到北京上访,并在党的十九大召开期间,于2017年10月20日以向十九大中外记者曝光其上访材料及以身殉国相威胁,向国网供电公司经理王大某索要15万元,后王大某2017年10月21日向武某提供的其丈夫张大某建行开户的银行卡打款3万元。一审判决被告人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武某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李常永律师自介入后,始终为武某作无罪辩护。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先后五次开庭。2019年1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武某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

尊敬的合议庭: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某本人及家属的委托,指派李常永律师担任其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作为武某的辩护人,会见了武某,查阅了本案一审卷宗,并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武某无罪。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武某诉求的合法性:武某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观目的是依法维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武某的上述诉求均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没有“凭空虚构”理由,双方的劳动争议客观存在,武某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索要财物于法有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武某确实与供电公司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身份是单位正式职工。

卷宗显示:武某供电公司在2002年9月10日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书》,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是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在生产岗位从事“电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供电公司相关人员证人证言、武某陈述为证。证明武某主张诉求确有事实依据。

市公安局在《要求复议意见书》所陈述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武某应为临时工),武某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太原供电支公司续签合同,但其仍在太原供电公司支公司工作”,将武某界定为所谓“临时工”,是毫无依据的。“临时工”根本不是法律概念。

第二,2003年至2007年,武某没有与供电公司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是存在有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是供电公司的过错,而不是武某的过错。

这段时间,武某持续在原岗位从事工作,时间上没有间断,工作性质也没有发生变化。对于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武某主观上是明知的。从证据上看,通话录音显示:当王大某提出自己“与公司只签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吧”,武某马上反应“不管多少年,它是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合同了。是事实的劳动关系。我自从参加工作到现在,没有挪过窝,没有干过别的项目,同岗,同单位。”这是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供电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明显的违法。

第三,2007年12月,供电公司没有与武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武某经济补偿,武某有理由相信自己与供电公司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供电公司想要解除劳动关系,也是违法解除。

理由一:武某的工作没有变化。武某的工作内容包括:武某《讯问笔录》:(2017年11月4日)与明业电力签订合同后,还在我原来的劳动岗位,即供电公司加乐泉供电所工作,负责电费核算、电费管理、线损管理、业扩报装等业务。2007年之前和2007年之后没有任何变化。

理由二:武某的工资待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等,仍然是由供电公司负责,证明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辩方举证:(略)通过上述对账单可以看出:

1,2001年到2007年,供电公司一直在承担武某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79,减去当年缴费7个月,是72个月,除以12个月,是六年,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

2,至2010年,也就是武某与太原明业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之后,武某的养老保险仍然是由供电公司承担,单位编号也没有变化。证明武某的工作单位实际上一直没有变化。

理由三:武某只参加过供电公司的招聘,没有参加过太原明业的招聘,签合同的地点都是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供电公司,没有到太原明业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60号”工作或者应聘或者签约。只是太原明业的《劳务派遣合同》上签过字。而所谓签订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市供电公司为了规避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违背武某等人的真实意愿,与多人签订了空白的无签字、无盖章的劳动合同,变更了名义上的“用人单位”主体。

理由四:武某获得的荣誉奖励,一直都是公司的奖励,而不是太原明业。辩方举证:(略)

综上,武某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在供电公司既没有与武某明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更没有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资待遇、企业养老保险,还给自己颁发嘉奖的情况下,武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与供电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退一步讲,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之规定,用人单位即使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经济补偿。而实际上,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第四,供电公司应当与武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

市供电公司为武某缴纳了2001年至2011年十年的社会保险,武某的实际工龄早已超过十年,且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变化。透过现象看本质,双方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市供电公司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强制性规定。

第五,供电公司所谓“劳务派遣”实际上是违法的“逆向派遣”,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相悖。

根据当时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新《劳动合同法对此进一步明确》。然而,自从武某2002年到供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从来没有变过,一干就是十多年,完全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的用工规定。同时,武某由原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由原单位发放工资,所以,供电公司对武某的所谓“劳动派遣”实际上就是“逆向派遣”:即与本单位部分或者大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让这些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再与本单位指定的某一劳务派遣机构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然后由该派遣机构将这些职工再派回本单位继续工作。实际上,这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或叫“反向劳务派遣”,其实就是假派遣。辩方举证:(略)辩方举证是要证明:这绝不是武某强词夺理的个人问题,而是所有遭遇相似的农电工的普遍问题。进一步凸显了“劳务派遣”的虚假性!

第六,武某要求“同工同酬”、补交保险等诉求于法有据。

武某2001年参加工作至今,与单位的同岗位编制工人未享受同等待遇,其待遇远远低于“正式工”待遇。是不折不扣的“一线工作,二等员工”。

首先,在考虑“同工”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武某2002年至今一直在供电公司工作这一事实;其次,“同工同酬”的诉求,不是武某一个人的诉求,在太原、在山西、在全国来讲,农电工的同工同酬问题都是普遍性问题。再者,供电公司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事实上,从2001年武某入职以来单位从未按照其工资水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第七,截止到事发时,武某供电公司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武某所要求的与供电公司其他员工“同工同酬”(注意:不是与太原明业劳务派遣员工“同工同酬”)没有得到解决,不属于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补偿或者已经达成和解方案而继续索要财物的情形。

第八,武某主观上是依法、依政策来谈解决方案并索要补偿,不是无故、非法索要。这一点,从王大某武某的通话记录看,武某对此有情形的认识

总之,武某供电公司的劳动争议客观存在,并非虚构。武某通过逐级上访等方式反应问题并不是“无故”上访。辩护人想要指出的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刑法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在民事纠纷中必然属于“胜诉方”,或者其诉求必然得到全部支持,只要该民事纠纷客观存在、并非虚构,行为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就足以认定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目的”。

以上是第一部分的论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

二、本案不存在“被敲诈勒索”的对象:自始至终,武某都是向供电公司寻求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案(包括补偿方案),果大某王大某均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武某没有任何侵犯王大某个人财产及名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向经理王大某索要15万元”的事实与逻辑不成立

第一,武某“敲诈勒索”供电公司的逻辑不成立。

在案证据能够充分地证明:武某果大某王大某刘某平等公司领导、工作人员接触、谈判,都是在谈自己的劳动争议“解决方案”问题,即使是谈到钱,也是索要本属于自己的补偿。此时,果大某王大某刘某平代表公司意志。即使双方存在“讨价还价”,也是证明双方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进行磋商,寻求解决问题之道。从果大某武某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看,这张图片是武某从其他微信群里转发,也就是与自己情况类似的员工做一个比照和参考,武某多次表示,这是一个参考,具体武某本人应该获得多少补偿,要求公司自己算。另外,这张图片恰恰显示武某是按照有法律依据的同工同酬思路来提要求、提补偿,而不是凭空虚构、漫天要价。不能仅仅看到185.7万这一数字是否巨大,更要看到背后的计算依据是否有理有据。比如,“工资差额2002年至2016年按照正式工计算”……。这是根据自己在供电公司上班、劳动的实际年限来主张。

第二,武某“敲诈勒索”王大某个人的逻辑也不成立。

武某王大某的通话、谈判过程来看,自始至终,武某都不是朝王大某个人索要财物,也没有威胁王大某个人。王大某作为公司领导,始终是代表公司与武某交涉劳动纠纷的解决问题。在王大某武某的通话录音中,武某一直表示,关注的是自己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朝王大某个人索要财物。武某还特别强调,只要自己的钱,要自己的就够了。至于王大某想要个人出钱,是王大某自己的表示和意思,与武某无关。

三、武某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

综合通话录音、报案材料、武某王大某果大某等人的笔录等证据,有必要澄清下列事实。

第一,武某到北京上访,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访”并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手段。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武某即使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只要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不能认为上访属于敲诈手段。如果一个国家一方面出台《信访条例》引导人民向政府机关表达诉求,同时又将这种诉求做入罪化处理,这显然有悖人民对政府的正当期待,这个司法体系也缺少正当性。武某早在2017年8月2日,就已经到北京上访。必须注意:武某是从、太原、山西省各级单位逐级上访,最后才到北京去的。武某并不是刻意选择在“十九大”期间上访。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十九大期间上访”仍然是维权行为。为了自身维权而上访是合法权利,并不会因为是“在十九大期间”就变成违法。

第二,武某要的是供电公司出具“解决方案”,并不是一上来就要钱。将“解决争议”转换成“要钱”,是供电公司及王大某刻意引导的结果,是王大某主动要“给钱”,不是武某“要钱”。从整个通话过程来看,所有电话都是王大某主叫并录音,并主动提出要给武某钱。2017年10月20日下午十三点三十四分,王大某主动打电话与武某通话。从通话内容看:武某一直辩解,要的是自己的应得的钱,不是要王大某个人的钱,也不是要公司的钱,如果王大某不是公司领导,绝对不会麻烦你;王大某则一直试图淡化或者歪曲武某的说法,称“不是你应得不应得、也别说个人应得不应得”,并主动提出在三万基础上加两万,也就是五万;武某则很生气,称那事情已经翻篇了,卡都注销了,不要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武某只是想要解决自己的补偿问题,没有任何向王大某个人索要与劳动争议无关的财物的行为;王大某则积极主动试图要给武某钱,并淡化这笔钱的性质,有明显的诱导成分。也就是说,证据不能认定武某主动威胁恐吓,向王大某索要财物。

第三,上述这段通话时长二十分钟左右,也就是从下午一点半到两点左右。而《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显示,果大某是在两点十一分报的案,也就是王大某武某通话完毕之后。报案的理由是:武某在北京上访,向国网供电公司索要185.7万元,否则就要去国家有关部门上访、缠访”。请法庭注意三点:一,武某一直强调,185.7万元是一个参考数字,武某并没有说必须要这么多钱,自己能够获得多少补偿,公司自己算;二,从王大某武某的通话记录中,并不能得出不给补偿就要上访、缠访的结论;三,截止到果大某报案时,《起诉书》指控的“向十九大中外记者曝光其上访材料及以身殉国”的威胁还没有出现。因此,在判断威胁与付款的因果关系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

第四,在报案立案后,王大某武某继续通话联系,在下午十六点二十九分时,王大某已经表示,愿意拿钱(注意:五万或者七万,这个数字都高于后来打款的三万元),并且问武某付款的方式,武某回复打到我那口子账户里头。此时,王大某已经主动表示愿意付款,双方已经出现解决问题的意向,此时,《起诉书》指控的“向十九大中外记者曝光其上访材料及以身殉国”的威胁仍然还是没有出现。也就是说,是否付款、是否补偿与这个威胁并没有必然关系。

第五,武某作出“中外记者”、“以身殉国”的表述,已经是十月二十日晚21点35分左右。在这段录音中,虽然武某“中外记者”、“以身殉国”的表述,该表述略有偏激,但是综合全案来讲,并不是判定她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唯一或者说充分的证据。理由在于:武某虽然提起过“自己住的地方有中外记者”,但是“报道给记者、捅给记者、曝光”是王大某自己主动提出来的;武某从没有说过“向中外记者曝光”的原话。退一步讲,即便是武某说了“中外记者”,向中外记者反映情况也是合法手段,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没有证据显示武某会采取歪曲事实、故意抹黑供电公司或者故意抹黑王大某等公司领导的方式向中外记者反映情况,武某在通话过程中也完全没有这方面的表示,在武某目的合法、手段也合法的前提下,怎么能够评价为是“敲诈勒索”的“威胁”呢?武某所说的“该以身殉国就以身殉国”,并不是对王大某以死相威胁,而是表达自己捍卫权利的决心。

综上,所谓“中外记者”、“以身殉国”,都不是武某对公司或者王大某个人的名誉、声誉的威胁,只是武某王大某在漫长的谈判过程中偶尔流露出的情绪化表达,根本不是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在评价武某这两句话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时,不能割裂具体的谈判语境,更不能割裂武某诉求的合法性,要结合武某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来综合评价。“中外记者”、“以身殉国”并不是判定武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唯一依据!

四,因果关系倒置:从谈判整个过程看,“给武某打款”是公司及王大某出于“截访”的目的而主动实施的行为,打款、给钱的意思在前,与武某的电话沟通在后,并非因武某的威胁而付款,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根据王大某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为了与武某见面、让武某从北京回王大某等人一直积极主动拨打电话联系武某(通话记录显示,均是王大某主动联系武某),并主动提出用“给钱”的方式让武某。必须注意,武某所要的“解决方案”是针对自己的劳动争议而提出,并不必然意味着“要钱”:把“争议方案”转换成“给钱”,是王大某的主动行为;把“给钱”转换成“要钱”,也是王大某的主动行为;把“公司的钱”转换成王大某“个人的钱”,还是王大某的主动行为。

因此,从谈判整个过程看,“给武某打款”是公司及王大某出于“截访”的目的而主动实施的行为,打款、给钱的意思在前,与武某的电话沟通在后,并非因武某的威胁而付款,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五,新的证据:根据武某王大某刘某平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10月21日,武某在知道刘某平打款办理不顺利、没有打款的情况下,在王大某打款之前,就已经明确告知“算了”、“不想要”、“不要了”,可知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意图;此时,武某行为与王大某打款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被截断;王大某仍然陆续向其丈夫张大某账户打款的行为,是王大某个人行为,与武某无关

辩护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和手机短信证明:

一,王大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平办理武某的打款事宜,证明王大某刘某平均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是在处理武某供电公司的补偿事项,而不是武某敲诈勒索王大某个人。

二,刘某平10月21日上午,按照对公业务办理该事项,证明是在处理武某供电公司之间的补偿赔偿事宜,武某不是敲诈勒索王大某个人。

三,武某在得知刘某平打款不顺利、没有打款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算了”、“不想要”、“没有约定了”、“不要了”、“后悔”等字句,说明其主观上完全没有所谓“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或者王大某个人财物的意图。

四,武某向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平表态,等于是向王大某表态,因为是王大某通知武某,让刘某平来处理此事。短信告知不再要钱后,武某既没有再主动联系刘某平要钱,也没有再向王大某联系要钱,更没有继续威胁王大某

五,王大某21日下午十七点左右,陆续向武某给定的张大某账户打款,完全是王大某个人的行为,与武某无关。武某不知情,更没有要求王大某这样做。实际上,该三万元充其量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六,法律依据: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定侵财犯罪

(略)以上法律条文充分证明只要行为人索要财物具有事实基础“事实基础”接受财物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就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案中,武某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客观存在,武某主观上是维权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为目的

七,案例参考:武某的行为是维权行为,即使维权的手段稍有偏激,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参考案例:(略)

 

基于上述对事实、证据、法律和案例的详尽分析:这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罪案件:劳动争议客观存在,行为人完全是基于劳动争议向公司索要本属于自己的经济补偿,并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即使谈判过程中的手段稍有偏激,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基于法律和良知,辩护人发表上述辩护意见,敬请人民法院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还我的当事人以清白,还社会以公正!

 

 

某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常永律师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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